公司对内部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
北京白癜风大概需要多少钱 https://mjbk.familydoctor.com.cn/bjbdfyy_ks4611/基本案情:1、年4月30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2、年6月8日,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与甲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丙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张三向甲银行出具了丙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被担保人乙公司(系丙公司股东)参与该决议并签字,决议上印章系伪造的。4、后查明,《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丙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丙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5、年6月18日,甲银行以乙公司和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焦点: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担保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印章虚假的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乙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超越权限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甲银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甲银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丙公司提供给甲银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甲银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丙公司向甲银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签名。至此,甲银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三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甲银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丙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张三的行为.成表见代表,丙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相关案例:()民提字第号个人见解:本案中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该问题在理论上被称为公司的对内担保问题,即公司对内部股东及控制人员提供担保的情形。在实务中,有许多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内担保必须出具股东会决议,如果不出具,那么该担保就是无效的。其实这样的逻辑论证是存在错误的。公司法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在与公司外的债权人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只是单单违反了十六条的规定,是绝对不可能导致担保无效的。那么如何利用公司法十六条使得担保行为无效呢?其实,在论述担保行为无效的问题上,逻辑上存在四步论证。第一步,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表的理论来否定担保行为无效,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第五十条中的但书规定,除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那么该代表行为也就无效了。实务中,法人代表或者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担保,肯定是一个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如果,债权人不知情,那么就构成了表见代表,依然要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知情,就不构成表见代表,公司也就不用承担责任。我们的突破口,是要来证明当事人即债权人知道或应当者知道,这样才能使得公司免责。第二步,知道了如何让公司免责的关键在哪里,我们才有了证明的方向。证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这个知道,指的是知道什么呢?其实,也就是我们的公司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知道法人代表或者股东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需要股东会的决议。第三步,那么那些人应当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呢,这个时候就是来证明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了,如果是债权人是一个公司的董事,或者是一个久经商场的商人经常从事担保活动,那么其应当是明知该内部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对于这些人,其在交易中,如果没有要求法人代表提供担保时出具股东会决议,那么就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那么其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也就不具备构成表见代表的条件。因此不能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注:审查义务的标准是一个律师可以做文章,可以论述的点,这里才是律师需要做文章的关键,文中笔者举的例子并不绝对,读者不要死扣牛角尖。)第四部,债权人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那么对于该股东会决议需要审查到何种地步呢,根据上述判例,笔者认为,只需要进到形式审查义务就可以了,比如,一看公司的印章没有严重的造假情况,就可以了,没有必要确认每一个签名或者印章是否真实,这样就加重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不利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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